上海[切换城市][登录][注册]
搜索风云榜 | 免费发布信息 | 会员签到免费发布信息网址大全

上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辞退补偿金,劳动法在线咨询

2017-5-1 15:25:33 浏览:131次

我们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范围:

1、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2、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纠纷、违法解除赔偿金、违法解雇赔偿;

3、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纠纷; 

4、工资、加班工资、计件工资、补贴、津贴、提成、奖金等劳动报酬纠纷; 

5、城镇社会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纠纷; 

6、病假、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纠纷; 

7、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待遇纠纷; 

8、调岗、调薪、变动工作地点纠纷; 

9、出资招用、出资培训、提供特殊福利待遇与服务期纠纷; 

10、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 

11、带薪年休假纠纷; 

12、职业病、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与工伤待遇纠纷; 

13、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纠纷; 

14、除名、开除、辞退、辞职、离职纠纷; 

15、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替代通知金、违约金纠纷;

免费咨询热线:

江律师 139-1634-9353

QQ1623199268

网站:http://www.021laodongfa.com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已经于2011年1月1日实施。
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
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六、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八、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
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

  九、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jijin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十、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一、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十二、《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上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辞退补偿金,劳动法在线咨询”该信息由会员自行发布。采用请谨慎,不贪小便宜,以防上当!
© 2007 - 2024 版权所有 娃酷网 粤ICP备19125541号-1